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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后的法律思考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4-11-26 13:52)    点击:418

  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后的法律思考

  前不久,本律师了一起外地车辆与本地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本人作为外地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诉讼,虽然本案现已取得较为圆满的结果,但此案代理后的一些法律思考却深感不吐不快。

  一、 基本案情

  今年的8月4日的傍晚时分,外地人A某驾驶私家车从206国道到J市探望朋友,车辆途经J市某乡道路口时,与由该乡道路上而出B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碰,致使B某头部受伤,双方车辆均受损的严重后果。A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报案,抢救伤员。A某在自己车辆已投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的情况下,为B某先行支付了二万多元的住院医疗费。在交警部门处理本起事故时,A某认真配合,也同意在交警主持下进行调解,但由于B某及其家人的漫天要价(开价达12万多元)而无法调解下去。于是B某将A某列为第一被告、A某所投保的外地财产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列为第二被告起诉到C区法院,诉请标的仍为12万多元。A 某接到诉状后,通过其朋友委托本律师作为代理人出庭应诉。

  二、代理经过和诉讼结果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开展工作,首先将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收集整理和分析,本人发现第一份证据就存在很大的问题,这份证据就是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在对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是这样表述的,2005年8月4日19时,住江西某县当事人A某驾驶小轿车,由206国道南往北行驶途经J市某乡路口,适遇由西往东行驶的住某乡当事人B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于A某驾驶车占道,导致二车车头相碰,造成B某受伤、车辆受损交通事故。该认定书最后认定,1、A某驾车占道,其行为构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2、B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其行为构成此次事故次要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本律师认为,这份证据由于认定事实错误,所以其认定责任就必然存在问题;本人在分析A某在当地投保的及相关材料后,认为这些保险证据足以证明A某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即2004年12月)已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A某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第三者赔付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责任范围内负责;最后,本人在对B某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有关费用的证据经过仔细的推敲和计算,对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坚决提出异议。在充分掌握彼此之间证据底细的情况下,本律师很快厘清了代理思路,即首先要求法官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进行重新认定,这是个很关键的问题,它决定了A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赔偿数额。为此,本律师在法庭辩论中一开始就提请法官注意这么几个事实,第一是我的当事人A某所驾驶的车辆是从国道(即干线)由南向北;第二是本案原告B某是从某乡道(即支线)由西向东;第三是B某既没有驾驶证,又驾驶无牌无照摩托车;第四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干线与支线路口(而这个路口是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根据上述事实,对照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完全可以看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从而分析出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的严重程度,也可以看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双方责任划分存在着很大的失误。

  去年5月 1日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四条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也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如果说本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能严格按照这些法律规定办事,则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首先,如果说,B某是持有合法驾驶证的人就应当知道这些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其在通过某乡道支线与206国道干线路口时,就应当先停车瞭望或减速慢行,让干线上的来车或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现在的情况则恰恰是B某无驾驶证又驾驶无牌无证的摩托车(这种摩托车的安全性能肯定是不行的),其不发生交通事故是偶然,而发生事故是必然。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说,由于A某占道,导致二车相碰,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有关规定。这种认定是很牵强的,本律师翻阅了该法条,本条是对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的规定,这说明该认定书在适用法律上明显不当。就本案来说,即使A某占道,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即使A某占道,也只是存在与相对方向来车发生事故时才有关键性作用。在本起事故中,如果B某懂交通规则(由于B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完全可视其不懂),在如此路口驾车,就应当让法定先行车辆先行,即使A某占道也决不可能与B某发生交通事故,从以上分析来看,我们完全可以得出如下结论:B某驾驶车辆在如此路口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在发生本起事故中起了关键作用,加上B某无驾驶证又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使其过错程度完全可以适用加重原则。正因为交警所出具的认定书没有对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作出恰如其分的判断和分析,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也没有作出实是求是的结论,所以这个认定书是不正确的,对A某也是不公平和不公正的。

  关于对B某在诉请中的赔偿费用问题,本律师提出,由于B某已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A某在道交法实施后,也已按该法规定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保险金额已达10万元,B某的诉请标的为 12万多元(何况这些金额还需经过法庭质证后才可确定),A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为此保险公司应按照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额责任限额的部份,则在人院重新认定双方责任的情况下,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经过激烈的法庭辩论,在法官的主持下,三方当事人最后达成了和解,B某也知自已所提诉请标的太高,主动降到6万多元,保险公司虽然反复说自己不是本案当事人,但慑于道交法的规定和已有判决的威力,在对医疗费进行了一些减除外,同意按保险合同理赔,A某在保险公司同意理赔的情况下,也作了一些让步,在庭审当天下午,法院就制作了,A某和B某各负担1万多元,保险公司负担4万多元,三方在调解书上签字,握手言和,案结事了。

  二、 法律思考

  本案虽然已埃尘落定,但本律师感觉在此案中有一些法律问题,很值得我们去好好思考。

  我们当今社会随着路多车多,交通事故也是层出不穷,我们在这里并不想去探讨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应该采取哪些办法减少事故的大课题,而仅仅对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怎么去做的某些问题作一些思考。

  首先是交通事故认定第一步,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认定是其法定职责,可是作为事故的当事人不一定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是很熟悉的,特别是机动车主因为根据道交法规定,机动车是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所以在事故发生后,一般车主的心态都希望保险公司能多赔一些,这虽是可以理解的,然而保险公司也不是“冤大头”,想从它口袋中掏出钱来决非容易之事,也必需依法索赔。所以在事故认定阶段决不能掉以轻心,上述案件中的A某就是认为自己的车辆参保了,其在事故认定时,就自认为自己多承担一点责任,反正有保险公司赔偿,所以在交警在事故认定时,明知自己可以不承担主要责任,也不进行抗辩,反而在认定书上签上了自己的大名。等到认定书出来后,特别是B某将自己告到法院时,加上咨询了一些法律专业人士,方才后悔不迭。殊不知,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只是证据之一,然而由于它是交警部门所出具的,加上你自己开始就已签字认可,所以它的证据效力还是比其它证据的证明力要强,在诉讼中想推翻它还是较为困难的。本律师在这里希望一些遇到交通事故的朋友们,除轻微事故外,如自己没有充分的法律知识,在进行事故认定时,应及时聘请专业人士参预,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法律思考之一;

  其次是交通事故的争议一旦进入民事诉讼阶段,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可以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诉讼人加入到诉讼中来,这即可减少一场官司(保险合同诉讼),避免讼累,而且也便于对赔偿费用及时进行清算。本律师所代理的上述案件就可说明这个问题,本案是原告B某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二被告(当然如果B某没有这样做,本律师也会要求A某追加的),在案件最后调解时,保险公司将B某住院时医疗费中一些所谓不符合规定的药费约4000多元减去,如果说本案不是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并案审理,这4000多元势必A某就得向B某支付。这是法律思考之二;

  关于道交法第75、76条的实施问题,该法已实施了一年多,但国务院关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还没有出台,以致在交通事故诉讼中,保险公司总是强调它与机动车主之间保险合同是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不是强制保险,是商业保险,是自愿性质的。与此同时道交法所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到现在也没有建立起来,这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者的救助也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按道交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个“限额范围”如何理解也没有具体的法律解释,从本律师所代理的这个案件就可说明问题,A某投保金额是10万元,按道交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10万元限额内赔偿,如本案后来B某只要A某赔偿6万多元,那么依法A某完全可以不出钱了,但最后法院调解的结果并不是这样,所以说,法律法规的滞后,无论是对在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能得到及时救助,还是对提高机动车主的投保的积极性,使之真正起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作用,都是不利的。这是法律思考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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